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南充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約有二個多月期間在大陸行蹤不明,致原告未能與其取得連繫,使原告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竟因而未能獲准通過面談,被告因而無法獲准來臺與原告同住。本件因被告之原因而無法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南充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約有二個多月期間在大陸行蹤不明,致原告未能與其取得連繫,使原告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竟因而未能獲准通過面談,被告因而無法獲准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無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一一四九七七○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筆錄)、申訴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一份可稽。本院參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理局面談時之面談紀錄(筆錄)時,確係陳稱:「我與太太已有二個月沒有連繫了,人也不知道跑到那裡去,我要與 蔣女 直接辦理離婚」等語在卷,有前開面談紀錄(筆錄)影本可稽,此與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所載係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之事實相符。可知本件被告無法獲准來臺,係因其與原告已有二個月未連繫,原告於面談時表明欲直接辦理與被告離婚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綜觀上情,被告無正當原因行蹤不明未與原告連繫,致原告無法獲准面談通過申請被告來臺同住,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原因行蹤不明未與原告連繫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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