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環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10
4年12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洪啟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105年9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9月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54584號函撤銷105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GK0000000號通知單移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因認該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且該項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
㈢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自白部分,經當庭勘驗明確,並認被告
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故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敘明在卷,復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此部分原審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何等違背證據法則之處。其次,就系爭施以酒測之過程,與採證儀器之適格性,原判決復分別敘明:「本案被告於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親自於酒測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酒測單上之簽名是其本人所簽(見偵卷第10頁),該酒測單確係被告受測之結果,殆無疑義。是以,員警縱未全程錄影,然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僅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警察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即便員警執勤時有何違反上開程序之情,亦與本案採證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本案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型號RTBIV、序號024704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於104年7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
105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案號為第631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至21頁),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員警對被告施以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施測時有何故障不準確之情事,堪認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確屬真實無訛。」等情。
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飲用酒類,並已逾法定數值後,猶有駕車之犯罪事實之依據,除被告自白外,乃在於酒測值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觀諸前揭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其理由係因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實施呼氣酒測時,未予錄影存證,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乙節,有上開裁決書存卷可證,此項未予錄影之行政程序上之違反,復不影響系爭酒測之蒐證結果,業據原判決敘明如上,即無礙於酒測值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公共危險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認定,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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