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 蕭樹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求償,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選擇合併,請求本院就上開三項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訴訟標的。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告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23萬7525元債務之事實,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有所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之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經濟起見,核其性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業於兩造均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上開請求權基礎,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223萬7525元(下稱系爭稅款債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91年間曾任被告之董事,又被告將一筆2100萬元之款項轉入原告帳戶,而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誤認其收受上開款項,於95年7月11日,在行政執行署強烈要求下,原告乃簽署「擔保書」,擔保被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系爭稅款債務,然實際上係被告之董事長 洪永濬 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暫向不詳姓名之金主所借用,事後再將該款項轉回該金主所使用之帳戶,原告並無將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而據為己有之行為。原告因該擔保書成為被告之保證人,而遭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個人名下財產拍賣取得223萬7525元,以償還被告積欠之稅款,原告為被告清償後,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國稅局對於被告之系爭稅款債權,即得以取代國稅局之地位,行使國稅局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稅款債務及利息。又原告清償被告對國稅局之債務,依該事務之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其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原告雖因履行該擔保書而為被告清償,但並非圖自己之利益,自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賠償損害。再者,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稅款債務,並未受被告委任,業經被告自認,則被告既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屬公法上之義務,基於租稅法定之原則,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準用之情事,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相關公法法規亦未有任何可得準用民法保證之規定,且僅國家得享有「課稅權」,私人並無法作為課稅權利之主體,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以保證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清償系爭稅款債務,顯有未當。況被告自始未主動要求原告就系爭稅款債務作擔保,且亦不知原告有簽署擔保書一事,原告自承係因簽署該擔保書方遭行政執行署就其名下財產為拍賣云云,其既明知係遭行政執行署「誤認」而簽署該擔保書,縱有因此而受損害,亦與被告無關,是可認原告受拍賣之原因係因履行該擔保書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難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因行政執行署於95年7月11日誤為要求下簽署系爭擔保書,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個人財產,自101年7月9日至105年7月7日止,共為被告清償系爭稅款債務總計223萬7525元,此有行政執行署104年12月14日中執信95年度他執字第36號函及105年7月18日行政執行署命令、擔保書1紙(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9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財產有遭拍賣以清償被告系爭稅款債務一事,應屬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可承受國稅局對被告之債權,且無不當得利、亦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否可依民法第749條、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述如下:
(一)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其無代被告清償之法定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其並無積極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實則係因遭執行人員誤以為與被告有不正當之資金往來(以為被告曾給付原告2100萬元),以聲請管收及提出刑事告發等法律程序脅迫及誤導原告,命原告簽署系爭擔保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代被告清償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自非無因管理,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受拍賣之原因係因履行該擔保書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系爭擔保書之存在,係基於原告與行政執行署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而系爭223萬7525元稅款本係被告應清償之稅務,今因行政執行署認原告有代被告為清償稅務之義務,誤命原告擔保清償,並代被告清償完畢,就系爭稅務之清償,兩造本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既受有系爭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清償之利益223萬7525元,要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請求,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3萬7525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4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各別,而本院就此部分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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