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楚宸與告訴人 王台勇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被告林楚宸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8時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舍10房,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台勇,致告訴人王台勇受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楚宸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台勇告訴被告林楚宸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楚宸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王台勇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楚宸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