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1162、1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3568、3800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各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
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
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
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 林誌勇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林誌勇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與長興二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毒偵字第11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頁、毒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0、1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二第24、25頁、毒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7、22、23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一第12、13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卷二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三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3568、3800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各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家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犯本案之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表:林家興施用毒品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級毒品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級毒品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級毒品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徒刑捌月。││││一級毒品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