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柏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柏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21時50分許, 葉伯廷 乘坐其友人 劉俊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葉柏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5公克),復經警得葉柏廷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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