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謝麟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被告 張麟強 訴訟代理人 張麟偉 被告 張阿榮
張唐淑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鏘 被告 張葉小春
張禎晏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麟淼 被告 戴妙雪 兼訴訟代理人 戴榮哲 被告 戴妙芳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妙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應予分割如附件(即桃園市楊梅地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應予分割如附件(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