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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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2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陳學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2月22日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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