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告 歐承偉

訴訟代理人 石秀雲

被告 倪丁財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16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貴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依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告應於其所有前開新安段788地號土地內自行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內容履行,並經貴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促使原告應為履行。實則,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0月間完成排水設施之施作,另於110年1月間完成擋土牆之設置(下稱系爭擋土牆),爰於110年1月19日具狀陳報已按期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完成清償即應予終結。然而,被告執意原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應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施工種類與方法,且稱原告為排水至附近溝渠而設置於兩造所有以外土地上下之排水管道,非「在自己所有土地內自行設置排水管道」云云,而認原告尚未履行債務不肯終結本案。 嗣貴院 更以110年12月17日雲院惠109司執丁字第44016號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又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只要阻擋雨水集中一處、大量漫水至70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已足,至於系爭擋土牆是何材質、高度、寬度、厚度為何、施工工法為何、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均非所問。又,本件執行之目的與爭點係「原告所設置之系爭擋土牆,可否防止原告所有78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雨水『集中且大量漫溢』至被告土地?」為查明此點,僅需勘驗原告土地於原告設置系爭擋土牆後,是否仍有大量排水流至被告土地之水痕或其他跡證即明,尚無請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至若少量雨水泥沙因自然之物理作用滲透、漏溢至被告土地,核屬被告所有土地承水義務範圍,被告豈可要求原告所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應達滴水不漏、滴沙不出之程度?被告主張明顯違反行使權利應有之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土地為本可供建築使用之農業建築用地,受限於土地形狀與面積僅作農業使用種植鳳梨,每年產值有限,經濟利益已極微少。被告一再提出無理要求,模糊本件之爭點,開啟無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甚至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無限擴張執行之費用。如前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告已全部履行達其目的,並無實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1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1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及111年12月5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15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之結論,疏未考量原告土地實際使用目的,容有未盡合理之處:㈠系爭補充鑑定函稱「多數道路側溝排水系統,在排水溝流至管函間,皆須設置一陰井」等語,惟參以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有關雨水或污水陰井之設置,係為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之下水道建設與管理,與本件農用土地設置排水溝設施顯非同一目的,是本件種植鳳梨之農用土地顯無設置陰井之必要。㈡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⑶認為被告土地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之排水孔附近已因排水而沖蝕刷深,建議此處以客土袋或砌石或噴泥土或集水井等方式施作等語。惟未指出原告所設置之排水設施,有何排水不良或排水功能不暢之情形。如何逕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8「山坡地農地水土保持及附屬設施」有關山坡地區農地之排水設施設置標準,要求為平地上之農地的原告土地亦應比照辦理?且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6編號11、12之照片所示沖刷水痕可說明雨水、排水確實流向排水孔內,原告設置之排水設施明確已發揮作用。又,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3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0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足以防止雨水直接從原告土地大量漫水或直注被告土地,因此,原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排水設施,足以發揮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原告已確實履行債務完畢甚明,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開啟之必要。至於被告一再爭執原告若將排水設施一部分設置於原告土地以外之土地上,則屬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債務乙節,然本件原告若未將排水設施之一部分施作於同段776、786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則無法將排水引至附近溝渠。又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購坐落上開786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並獲核准,專案讓售程序尚在辦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未將其土地與被告土地界線範圍內完整施作完畢,故原告主張已全部施作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於111年3月11日貴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亦同意對於系爭擋土牆是否能達到防止繼續大量漫水爭議一事進行鑑定,此有系爭執行事件筆錄可證,是原告一反前詞,實違反誠信;原告亦未於其土地範圍內施作排水管道等設施,僅於國有財產土地內施作,根本不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再者,原告本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乃不爭之事實,現竟然試圖敷衍帶過,謊稱已主文履行完畢,令人無法接受。另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中,可知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在其土地內設置系爭擋土牆及排水管道,而是設置於其他土地上,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容忍原告通過土地,與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事項無關,實非原告得以脫免之理由。且,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界線部分,以設置系爭擋土牆圍住,才能阻擋原告土地之土石流入被告土地,然原告除隨便以鐵板謊稱是系爭擋土牆之外,更於東北側土地內留一缺口,如此設施何以能阻擋土石流入被告土地?110年8月11日大雨,原告設置系爭擋土牆根本擋不住土壤流入被告土地,積水甚深,且有國有財產局人員 林暉凱 可證明,由此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又,110年10月19日國有財產局人員林暉凱和立法委員 劉建國 之秘書等人至現場履勘,告訴原告不能使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776、777等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系統,原告亦有在現場。又,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所載,排水孔B位置不在原告土地內,足證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於原告土地內設置排水設施,在其他土地上施作排水孔意圖魚目混珠,已有可議之處,原告自應重新施作,以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且從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施作之排水孔根本不堪使用,無法達到排水目的,原告僅係將一小段圓形管插入土內,也未施作集水溝渠或管道以導引水流入排水孔中,如何達到排水之功能?原告應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施作,且應有集水溝渠或管道以導引水流入排水孔中,以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於原告土地內自行設置系爭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入被告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然而,原告主張其已設置系爭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應認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原告是否未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而須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詳如後述。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則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參以系爭確定判決,其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應於其所有前開新安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內自行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而就上述主文部分之判決理由則記載:「…另被告不當改變地貌,排水不當,致造成原告708地號土地淹水嚴重,影響種植,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於788地號土地內,設置擋土牆,並設置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以防止雨水集中於一處,大量排入原告所有之708地號土地,以排除繼續之侵害,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於擋土牆之高度及寬度,只要足以防止繼續大量漫水至708地號土地即可,不必原告主張之30公分寬度。且若788地號土地改變種植作物之方式,以及恢復原先由高處自然水流,即得不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附此敘明。…」等情,可知判斷本件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端視是否有設置系爭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而擋土牆部分是否有無足以防止繼續大量漫水至被告土地?

1、本件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擋土牆是否已經可達到『防止繼續大量漫水』」乙情,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履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1日訊問筆錄、111年4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頁、第205頁),又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5月3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07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⑴經現場勘查後,以目前之鐵片圍牆大雨來時,會有大量雨水從新安段788地號土地滲漏至708地號土地,但不致於有雨水直接從新安段788地號土地大量漫水至708地號土地。⑵目前債務人新安段788地號之毗鄰地有數筆,但法院囑託函所述之毗鄰地僅指債權人所有之新安段708地號,依目前擋土牆設置的長度已足夠防止雨水直接從新安段788地號土地大量漫水至708地號土地。」(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全卷外放)。從上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原告土地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應已足夠防止雨水自原告土地大量漫水至被告土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僅係鐵片圍籬,且仍有大量漫水之情事等語,然而,本院爰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 陳弘明黃振上 等2名土木專業技師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記載之方法進行鑑定,其本於專業判斷所生之鑑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參考價值,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2、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就「有關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目前設置狀況是否已符合判決書所載之內容」進行補充鑑定,復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11月1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14號函檢附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⑴經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現場補充鑑定會勘,債務人110年1月19日陳報狀附件(詳附件7)排水孔C位置不在788地號內,但民國111年10月31日債務人提供排水孔C位置修改後照片(詳附件6照片編號3、4),並表示修改後排水孔C已位於788地號內,經審查債務人111年10月31日修改後照片,排水孔C位置已位於788地號內。⑵經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現場補充鑑定會勘,債務人於110年1月19日陳報狀附件(詳附件7)排水孔B位置(詳附件6照片編號8)不在788地號內。⑶經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現場補充鑑定會勘,債務人於788地號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0.5~1米寬之土堆(詳附件6照片編號10),此0.5~1米寬之土堆日後不可移除,若因耕作須縮減寬度或移除時,經專業技師認可參考附件8行政院水土保持局提供排水溝系統施作方式施作。⑷債務人於788地號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之排水孔(詳附件6照片編號11、12)附近已因排水而沖蝕刷深,建議此處以客土袋或砌石(詳附件8)或噴泥土或集水井等方式施作,以符合判決主文要求。」(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全卷外放),土木技師公會復以系爭補充鑑定函說明:「多數道路側溝排水系統,在排水溝流至管函間,皆須設置一陰井,補充鑑定附件6照片編號11、12為此排水設施之一小段,合先敘明。經本會鑑定技師會同貴院、債權人與債務人現場會勘,會勘時之排水設施在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之排水孔附近並未設置妥善,因此建議在該排水孔附近(詳補充鑑定附件6照片編號11、12)以客土袋或砌石或噴泥土或集水井等方式施作,以符合判決主文要求」(見本院卷第112頁)。對此,原告固辯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未指出原告所設置之排水設施,有何排水不良或排水功能不暢之情形,自不能逕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8「山坡地農地水土保持及附屬設施」有關山坡地區農地之排水設施設置標準,令原告應就原告土地比照辦理等語。然而,本院爰審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均係由陳弘明、黃振上等2名土木專業技師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記載之方法進行鑑定,其本於專業判斷所生之鑑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參考價值。是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原告於788地號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之排水孔已因排水而沖蝕刷深,而須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方式施作,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事項,故原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準此,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設置之排水設施未臻完善,尚難認其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自有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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