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翰陵 即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顏珠鈴
李向慈 陳宜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亦有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56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裁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
二、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民國107年12月27日再審聲請狀,已載明對於107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見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及上開論述,原應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審判決,自屬違誤,應由原審以裁定將再審之訴移送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