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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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豐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號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2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 劉豐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豐瑩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經劉豐瑩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理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確認無訛,有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於109年
3月1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第3156號卷第44至45頁、第47頁)。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