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惠娥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惠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惠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辯雙方復無欲聲傳喚之證人,是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卷內證人 方鍾振為 及 蕭家深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足為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