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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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出 浦昇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邦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3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第一區工程處)給付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鹿島等3公司)逾新台幣1,927萬3,6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鹿島等3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區工程處其餘上訴、鹿島等3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就
鹿島等3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鹿島等3公司負擔;就第一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第一區工程處負擔85%,餘由鹿島等3公司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於民國107年6月1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第一區工程處),並派任 簡哲宏 為處長,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7年5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444頁),嗣王怡仁先後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3月2日起代理及繼任處長,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日函、108年3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329-330頁),簡哲宏、王怡仁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卷二第219、228、3
25、407-4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鹿島等3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附表一項次2,即「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多孔鍍鋅鋼板漏項費用新台幣(下同)1,347萬1,388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併依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第一區工程處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31頁),惟其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鹿島等3公司起訴主張:伊等於91年5月22日與第一區工程處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95億5,800萬元,包含9個子施工標(含CK370C、CK378C、CK240、CK241、CK242等子標),嗣:㈠伊等依第一區工程處指示將系爭工程之消防栓系統及自動撒水設備配管(下稱系爭配管),改採較高等級之ASTM-A53鍍鋅鋼管施作,致額外支出附表一項次1費用817萬0,285元。㈡第一區工程處於簽約後,要求伊施作附表一項次2之多孔鍍鋅鋼板,然系爭工程風管製作及安裝1項,並未編列該費用,其自應給付伊此部分價款1,374萬1,388元。㈢伊等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名稱說明欄之變更案新增工項(下稱系爭變更新增工項),扣除第一區工程處核定編列金額,應再給付伊等3,194萬0,069元(附表一項次3)。㈣第一區工程處為使蘆洲線先行完工,要求伊等於98年5月15日提前完成CK370C水電標及CK378C環控標中之新莊線與蘆洲線間道岔結構(下稱系爭道岔段)低壓供電工程,伊等於98年4月30日完成,再於99年4月30日完成系爭道岔段結構機電施工,較預定完工日99年11月30日提早214天(99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第一區工程處應給付附表一項次4之趕工費用65萬3,222元。㈤CK370C及CK378C標工程,因第一區工程處第一、二次核定展延工期343日(98年12月22日至99年11月30日),及212日(99年11月30日至100年6月30日);第一區工程處復延誤CK370C標正驗562天(101年1月22日至102年8月6日),及CK378C標正驗149日(102年3月10日至102年8月6日),以上日數CK370C及CK378C標合計1117天及704天,伊因而增加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下合稱一般需求等項)及管理費等費用,金額如附表一項次5計3,175萬4,854元。(6)第一區工程處延誤CK241C營運改善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初驗,致伊等增加費用支出如附表一項次6計871萬8,914元。以上合計9,497萬8,732元,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及規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上開金額,於原審聲明:1、第一區工程處應給付鹿島等3公司9,497萬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第一區工程處應給付鹿島等3公司2,251萬1,827元(明細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所示),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鹿島等3公司其餘請求。鹿島等3公司就附表一項次1、2、4至6敗訴部分,第一區工程處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鹿島等3公司並為訴之追加。鹿島等3公司就附表一項次3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三第4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區工程處應再給付鹿島等3公司5,668萬6,226元(明細如附表一「鹿島等3公司請求再給付」欄所示),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第一區工程處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第一區工程處則以:鹿島等3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先與伊及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其起訴顯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又:㈠附表一項次1部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已明載系爭配管係以較CNS6445等級為高之ASTM-A53鍍鋅鋼管價格編列,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圖號370C/05/ME203)相符,並無未予計價情形。㈡附表一項次2部分,系爭契約圖說明載多孔鍍鋅鋼板為保護混凝土風管吸音襯料之材料,在「風管製作及安裝」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將多孔鍍鋅鋼板價格合併列計於吸音襯料工項,並以板材標示,鹿島等3公司不得要求加價。㈢附表一項次3部分,鹿島等3公司主張之價格,不符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核定新增工項不得高於市場條件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最低價格,復未先爰用系爭契約價格,且其價格不合理,自無可採。㈣附表一項次4部分,鹿島等3公司於99年4月30日僅完成系爭道岔段機電工程,但系爭工程並未提前完工,鹿島等3公司亦未證明其完成系爭道岔段工程有增加若干費用,自不得請求趕工費用。㈤附表一項次5部分,伊於96年8月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乃因發生系爭工程潛盾機(CK570C標)與鄰標(CK570G標)中間柱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而鹿島等3公司就此事件所生之展延工期相關費用,已 陳明 拋棄不予請求;又鹿島等3公司於CK370C及CK378C子標初驗複驗合格後,並未補正現場結算數量等資料,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第57.3條約定,無進行正驗義務。縱認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因伊就該展期及逾期正驗並無可歸責事由,自應減半負擔,且不應將與時間因素無涉一般需求等項計入。㈥附表一項次6部分,鹿島等3公司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完整提送系爭工程CK241C子標初驗所需相關文件,伊於103年1月13日辦理該工程初驗,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前段約定相符,並無遲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第一區工程處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鹿島等3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鹿島等3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鹿島公司等3公司與第一區工程處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該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訂約金額95億5,800萬元。系爭工程包含8個子施工標(含水電標CK370C標、環控標CK378C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並有系爭契約節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卷二第10-83頁),信屬實在。
四、第一區工程處雖抗辯鹿島等3公司未經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
3.1條,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約定之磋商及協調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云云,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約定:「承包商或業主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工程司及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包商與工程司及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廠商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第79頁、卷二第170頁),惟此僅係兩造約定如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兩造及捷運局隨時本於誠意進行磋商及協調,尚不能據此限制鹿島等3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應先與第一區工程處磋商;況鹿島等3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及契約變更等項,請求第一區工程處以協商方式解決,且兩造就系爭變更新增工項價款,已經議價不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二第80-100頁),可見兩造已就爭議事項進行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則鹿島等3公司為行使其權利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區工程處此部分,自非可採。
五、茲就鹿島等3公司如附表一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項次1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者,自需定作人有未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之情事,始足當之。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條後段約定:「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合約内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且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要求,除非承包商證明此等錯誤或遺漏已合理地造成其額外支出(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卷二第129頁),故鹿島等3公司依此規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額外支出,自需第一區工程處有錯誤或遺漏且合理造成額外支出之情事。
2、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要求其裝設之系爭配管為ASTM-A53等級,其規格及價格均高於系爭契約要求之CNS6445等級,因此增加附表一項次1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圖說370C/O5/ME203、O6/ME203、O7/ME208、O7/ME312,標示消防栓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之配管應符合CNS6445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鹿島等3公司自陳ASTM-A53管路材料之耐腐蝕性及耐熱性優於CNS6445管路材料,價格亦較高(見原審卷七第196頁反面、卷一第5頁背面),系爭契約之消防栓系統、自動撒水滅火設備之單價分析表,有關鍍鋅鋼管之說明係記載「ASTM-A53,SCH.40」等級(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故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明載系爭配管係以「ASTM-A53,SCH.40」等級計付其價格,且鹿島等3公司投標前,第一區工程處已交付此單價分析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承攬人提送材料須符合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工程價目表,有系爭工程設計公司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107年8月3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第一區工程處工程司於96年6月21日指示鹿島等3公司,依BOQ方式即ASTM-A53管材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自難認更正系爭契約內容,更無錯誤、遺漏情事,且第一區工程處就系爭配管係以ASTM-A53管材計付單價,鹿島等3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第一區工程處支付ASTM-A53與CNS6445管材價格之價差。至鹿島等3公司執其下包商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主張該公司向其請求因改採鋼管材料受有668萬3,816元之材料費用損失部分,僅係鹿島等3公司與其下包商間之計價方式,不得據為認定第一區工程處負有該債務。是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條約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所示工程款,自無可採。
(二)附表一項次2部分:
1、鹿島等3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吸音襯料,依圖說及施工規範必須使用多孔鍍鋅鋼板、鐵皮保護之,惟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部分費用(鍍鋅鋼板、鍍鋅鋼沖洗板、穿孔鐵皮、沖孔鐵皮),其自得請求如附表一項次2漏項費用。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為台北橋站、菜寮站及三重站(下稱台北橋站等)風管製作及安裝在保冷材項下之16.1A及16.4A(RC風管、空調設備室),及道岔段結構、附屬設施風管製作及安裝保冷材項下12.1A、12.2A項目及說明,分別記載「保冷材;玻纖;密度64K;厚25MM;板材;RC風管用」及「保冷材;玻纖;密度64K;厚25MM;板材;空調設備室用」(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第59頁、卷二第178、179頁、本院卷一第269-284頁),即除玻璃纖維外,另有記載「板材」;再者,系爭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15260章第2.2.2條、第2.2.3條、第2.2.4條規定:「車站送風及回風的鐵皮風管或混凝土風管從風機到第一個空氣入口或出口,都須提供25mm厚的吸音襯料。混凝土風管之吸音襯料必須使用多孔鍍鋅鐵皮保護之」、「送排風機房、空調設備機房、回風機房、送風室、回風室、混合氣室及充氣室之四周牆面均需提供25mm厚的吸音襯料,並以多孔鍍鋅鐵皮覆蓋」、「所有釋壓通風井,排氣通風井及進氣通風井之管道內需根據噪音消除需求及設計圖規定而提供25mm厚之吸音襯料,並以多孔鍍鋅鋼板覆蓋」(見原審卷一第56、1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即圖號378C/GI/ME1005之契約圖說(見原審卷一第53、54、13頁、卷二第176頁)相符,即施作通風設備室及混凝土風管之吸音襯料,為消除噪音,除應使用玻璃纖維(或同等品)之外,尚需敷設多孔鍍鋅鋼板或鐵皮保護,則對照上開單價分析表16.1A、16.4A、12.1A、12.2A項目記載,可認該單價分析表記載之板材,係指多孔鍍鋅鋼板或鐵皮。
2、鹿島等3公司雖以其送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
主張上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板材,係指硬性玻璃棉板云云,惟鹿島等3公司於該次送審資料固記載送審產品「風管保溫材;玻纖;板材」及硬性玻璃棉板之材質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然其送審硬性玻璃棉板之依據為施工技術規範第15260章第2.1.1、2.2.1及2.1.3條(見本院卷一第185、493-494頁),該規定係指:「鐵皮風管有需要保溫的地方,承包商應安裝保溫材料至其上面。保溫材料應符合下列要求:使用25mm厚的樹脂貼合玻璃纖維硬板」(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一第56頁),故鹿島等3公司係為施作鐵皮風管之保溫材料,以25mm厚之樹脂黏合而送審硬性玻璃纖維棉板,此部分之單價分析表,係規範在16.2A及16.3A(見原審卷一第59頁),核與為達消除噪音,在施工技術規範第15260章2.2.2、2.2.3及2.2.4條規定混凝土風管及通風設備室使用之吸音襯料,需以多孔鍍鋅鋼板或鐵皮保護或覆蓋,係屬不同工項。又鹿島等3公司於該次雖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15260章第2.2.1送審吸音襯料即玻璃纖維(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第一區工程處不爭執該材料有經其同意,惟此僅能認定第一區工程處同意鹿島等3公司檢送之吸音襯料玻璃纖維,不能認為其同意鹿島等3公司施作吸音襯料毋庸施作鍍鋅鋼板或鐵皮或需另行付費。
3、再審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公司中興公司就本件保冷材單價分析表編列事宜,回覆第一區工程處,謂: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5260章2.2節吸音襯料,說明混凝土風管及空調設備室之吸音襯料必須使用多孔鍍鋅鐵皮覆蓋,以保護吸音襯料,工程價目表之項目及內容係簡扼說明該項目內容,混凝土風管及空調設備室之吸音襯料必須使用之多孔鍍鋅鐵皮鋼板費用,已包含在保冷材項目中,該保冷材1項單價,已高於單純保冷材(密度64K、厚度25mm,玻纖),有中興公司97年9月1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核與同於91、92年間捷運新莊線其他區段標(CK570H、CK378H,下稱CK570H標)之單價分析表,在空調設備室用及混凝土(RC)風管用之保冷材1項,其項目及說明僅記載「保冷材;玻纖;密度64K;厚25mm;板材」,然其通風設備室牆壁內襯及混凝土管道安裝詳圖,均明載玻璃纖維表面需使用多孔鍍鋅鋼板(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相符;且上開CK570H標在上開項目編列單價416元/每平方公尺,及鹿島等3公司所提出捷運松山線風管製作及安裝項目之保冷材1項,記載玻璃纖維(玻纖)64K、厚25mm及鍍鋅鋼或穿孔鐵皮(RC風管用、機房用、RC管道、空調設備室用),編列時間為95年6月、90年11月,所編列單價為630元/每平方公尺、507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原審卷一第61-63頁),均低於系爭契約台北橋站等及道岔段單價分析表風管製作及安裝1項之保冷材(混凝土風管及空調設備室用),16.1A、16.4A及12.1A、12.2A所編列之1,110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9-283頁,以上均不含工資、另料及運雜費),則第一區工程處抗辯系爭契約在台北橋站等及道岔段單價分析表保冷材(混凝土風管及空調設備室用)1項記載之板材即為多孔鍍鋅鋼板及鍍鋅鋼鐵皮,該保冷材1項單價已包括該鋼板及鐵皮費用,自非無據。
4、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1.1條約定:「執行本合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價格內;該單未列明之工作應視同包含在該單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故依此約定,鹿島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圖說在施作混凝土風管及通風設備用之吸音襯料需使用設多孔鍍鋅鋼板及鐵皮保護、覆蓋價款,亦應包括在系爭工程總價範圍。從而,鹿島等3公司依系爭契約施作吸音襯料需使用鍍鋅鋼板保護,且此部分費用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業已編列,第一區工程處未再重複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錯誤、遺漏,應另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則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條約定,請求給付價差1,374萬1,388元,自無可採。
(三)附表一項次3部分:
1、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就系爭變更新增工項核定編列單價過低,卻逕行以該單價計算複價,自應給付其間價差1,615萬9,390元(如附表一項次3原審認定欄所示)等語,查兩造就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之單價不能達成一致,由第一區工程處逕行核定單價計算複價(見本院卷三第46、48頁之不爭執事項㈡),嗣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第一區工程處核定之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之單價是否合理、合理價格若干(見原審卷三第175-178頁),經技師公會於106年3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項次1至3、11-13、24-25「原鑑定合理金額」欄所示(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39、517頁、原審卷六第130頁)。又附表三項次1、5、6項目,因供應商係以較高規格報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04頁),此部分合理價格應予調整如「調整後合理價格」欄;附表三項次10至18部分,56.1、59.1及46.1之多功能電梯,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其合理價格等於第一區工程處核定價格,故各該項目之安裝工資、另料及運雜費,其鑑定價格與業主核定金額間之差距均應調整為零,有技師公會107年10月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附表三項次1及5、6調整後合理價額與原合理價格差額,加計該差額部分之工資、另料及運雜費(附表三項次2至4、7至9),如附表三「小計」欄、附表二項次11及13「修正金額」欄所示;附表三項次10至18「調整後合理價格」欄與「誤載金額」欄之差額,如附表三項次10至18「小計」欄所示,及附表二「修正金額」欄項次2所示。
2、核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已由兩造檢送相關資料,及與兩造召開四次鑑定會議,確認鑑定資料、新增工項廠牌規則及釐清鑑定問題;嗣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後,在報告中詳述其鑑定方法乃先將變更工程項目之各標水電工程,就廠牌、數量及參考資料整理成工程標單型式辦理詢價,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中之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專業工程部分,係向電氣承裝業者詢價,空調專業工程部分則向冷凍空調承裝業及供應商詢價,分別於105年11月、12月間由各該業者及廠商估價,因與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係發生在97年至102年間,有時間落差,遂依兩造合意之物調指數時間,就工程項目及工資均一併進行物價調整,再依兩造單價及有效樣本,計算合理單價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W2及X9,加計數量計算複價如鑑定報告附件U,再綜整如附件V(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0-17、587-664、763-772、453-51
3、517頁、原審卷一第27、191-258頁、卷四第4-71、75-265頁、卷五第8-45頁、卷六第1-43、44-48、50-126頁),核系爭鑑定報告及技師公會107年10月4日函覆內容,業已明確說明其鑑定方法及引用資料依據,堪信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綜合上開說明,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乘上複價,其金額如附表二項次1至3、11至13及24、25「合理價格」欄所示。
3、鹿島等3公司雖主張如附表二項次5至8及15至19,應依其主張如附表二「鹿島等3公司主張金額」欄之比例計算云云,惟依卷附CK370C及CK378C標之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六第175-184頁、本院卷二第239-311頁),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7條約定:「…不論實作數量多寡(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額爲上限」(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均未記載上開一般需求等項係依系爭契約或各該子標總價若干比例計算;系爭鑑定報告附件V(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7頁),雖將各該項依契約金額比例計算,惟其已敘明該比例因第一區工程處未予確認,其遂依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函之附表3(即鹿島等3公司起訴狀附表3)之比例計算,倘日後確認此亦屬變更之一部分,該比例應再確認,有技師公會107年10月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1、49-53頁、原審卷一第27頁),故技師公會並未認定各該契約金額比例之合理性;鹿島等3公司雖提出CK370C標「日光燈具採T5型式變更設計案」,及CK370C第1次變更、系爭工程(CK570C標)第26、27次變更,已將一般需求等項依原契約比例編列(見原審卷六第200頁、卷七第26-32頁),惟鹿島等3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之性質(施作範圍、期間),與上開CK370標、系爭工程第26、27次變更項目相同,且第一區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之CK24O、CK241、CK242、IKTX07子標,及CK370C第3-5、7次及CK378C第4次契約變更,就各該工項辦理加減帳,然就一般需求等項金額並未增減(見本院卷一第297-409頁),鹿島等3公司就其主張之一般需求等項,第一區工程處除已編列者外尚應給付其他金額,尚無可取。則此部分仍依第一區工程處編列如附表二「合理金額」欄項次5、7至9、15、17至19等項金額所載。從而,以系爭變更工項之合理價格加總,加上15.5%稅什費(見本院卷二第239、273頁)後,其合理單價如附表二項次29「合理價格」欄所示計6,977萬2,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第一區工程處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向不具消防及給排水專業資格之業者及供應商詢價,未慮及系爭工程乃公共工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復未合理爰用系爭契約約定單價,且部分工項已認伊核定金額為合理,卻仍列入差額計算合理價格總價,該鑑定結果自難憑採云云,惟查:
(1)第一區工程處雖抗辯技師公會詢價之電器承裝業者及冷凍空調承裝業者、供應商,不具消防、給排水、裝修水電工程等專業資格,其報價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基礎云云,惟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中有關水電工程,所商請之3家電氣承裝業者及3家冷凍空調承裝業者,分別皆具有甲級合格電氣承裝業、甲級自來水合格承裝商資格及甲等冷凍空調業資格,且成立20年以上並有公共工程經驗,其向各該業者詢價並無不妥,有技師公會107年10月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核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者為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技師公會因此向各該業者詢價,各該廠商既有電器及冷凍空調甲級業者承裝資格,並從事該行業達20年以上,其就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之報價,自得供作鑑定參考,尚與各該業者是否具實施消防、給排水、水電工程專業資格無涉,第一區工程處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第一區工程處再抗辯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採市場最低價格作為新增工項單價,系爭鑑定報告未斟酌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特性應遵守政府採購規範云云。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所謂不得高於同樣市場條件,包括採購標的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及市場供需變化,非僅指該財物或勞務市場最低價格,此觀該條108年5月22日刪除之立法理由即明,第一區工程處不能證明其所核定編列之單價,即為以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亦無從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合理價格有超逾相同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之情;且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乃因限制或選擇性招標,缺乏競爭過程,致決標價格偏離市價,使廠商獲得不合理利潤,但附表二之合理價格,業經技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估價,自無偏離市價、廠商獲得不當利潤之問題;況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以實務作業甚難認定,且不符商業模式可能採取之市場差別定價策略,該規定造成實務執行窒礙為由予以刪除等情,亦與技師公會認為依實務工程經驗,就重大公共工程與一般民間工程,其合理單價判斷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技師公會107年10月4日函)之實務經驗無不合,是第一區工程處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合理價格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否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尚無可採。
(3)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水電工程合理金額之認定,已參酌兩造單價範圍內之有效樣本,再以有效樣本與兩造提供之金額,計算平均數為合理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32、589-664頁),乃綜合評估第一區工程處以其為系爭工程業主所編列之金額,及承攬人即鹿島等3公司暨其他廠商有效報價所估價,至其認為在估價單價金額差距正負10%範圍內之單價,應視為合理,係因估價誤差之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453、454、458-460、462、463-465、468-476、478、483-489、491-496、499、501-504、509-510頁),即各該工項之合理價格,可能高於或低於鑑定估價金額之10%範圍內,則以系爭變更新增工項整體合理價格,並兼顧兩造利益,仍以系爭鑑定估價之合理價格中數,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W2(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9-760頁)記載之「鑑定單位」、「單價」為合理價格;另第一區工程處於97年間向中興公司等6家顧問公司詢價後,編列T5燈具單價(見原審卷六第191-211頁),僅係其片面核定編列,第一區工程處以系爭鑑定報告不採其編定單價,否認鑑定結果正確性,自無可採。
(4)第一區工程處又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變更新增工項得否合理爰引原工程價目單云云,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爲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爲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爲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原審卷一第77頁),故引用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價格,係在變更工作與工作價目單相同,或可儘量合理引用之情況,然系爭變更新增工項,依其工作項目內容並不存在於原工程價目單中任一項,即無法由原工程價目單中尋得該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價格,有技師公會107年10月4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一區工程處又稱除附表三項次1至3之外,同時以高於規格報價者尚有冰水水泵2.05、2.06、
2.08、3.07、3.08(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04頁),系爭鑑定報告卻未併予調整合理價格,自有違誤云云,查附表三項次1至3部分,因供應商(專業分包商)以高於規格報價視為詢價無效,依系爭鑑定所採估價原則,遂以兩造單價,與在兩造單價範圍內之承裝業者有效樣本平均計算而得此部分合理價格,有技師公會107年10月4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37、763、765頁),然就相同供應廠商(專業分包商)以高於規格報價、在同一份報價單所列其他項次,即離心式泵浦2.05、2.06、2.08、3.07、3.08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4頁),因廠商報價均高於兩造單價,將該供應商報價亦與附表三項次1至3相同,均視為詢價無效,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估價原則,取兩造金額較高者為合理底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之四㈧6),依此原則,離心式泵浦第2.05、2.06、2.
08、3.07、3.08項之合理價格依序仍為7萬7,000元、8萬4,000元、12萬1,000元、11萬8,000元、12萬1,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63、765頁),對系爭鑑定報告合理價格之認定並無影響(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4、465頁),是第一區工程處以技師公會就上開各項未調整合理價格,否認系爭鑑定報告合理價格之真正,自無可採。
(5)第一區工程處復抗辯如附表二項次24、25變更新增項目,
其已編列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然鑑定機關向3家冷凍空調承裝業者查詢時將之刪除不列入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67-700頁、原審卷七第161頁背面-第162頁),難認各該業者有完整資訊正確估價云云,惟技師公會向業者詢價之估價單上,已列明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等項,僅係將欄位刪除未請廠商估價,並在備註欄記載依原合約比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67-700頁),且該估價單甚至將第一區工程處基於夜間、修改及拆除等,包括夜間施工費、夜間銑孔、鷹架搭設費、既有閥件拆除安裝工資(夜間)、廢棄物清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夜間)、天花板拆除及復原、安全防護措施、防護圍籬等特殊功用項目之人力成本均列出請業者估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1-676、683-688、695-700頁),自難認各該業者就此部分不能正確估價,第一區工程處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5、綜上,系爭變更新增工項工程款如附表二「合理價格」欄所示計6,977萬2,824元,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短少金額,即扣除第一區工程處編列核定金額5,452萬7,035元後,應再給付鹿島等3公司1,524萬5,789元(69,772,824-54,527,035=15,245,789)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不應准許。鹿島等3公司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5.1條及第64.2條約定及一般補充條款第93.2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然一般條款第64.2條僅係規定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價格,應先引用原工程價目單,一般條款第65.1條及一般補充條款第9
3.2條則係規定承包商對議價結果等有異議進行之程序(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均無從為鹿島等3公司為有利認定。
(四)附表一項次4部分:
1、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於98年1月23日函知,系爭工程CK370C、CK378C標之系爭道岔段低壓供電應於98年5月15日完成,其已於98年4月30日完成此部分工程,再於99年4月30日就系爭道岔段工程實質完工,遂以CK370C水電工程及CK378C環控工程之道岔段部分工程款5,370萬3,572元,除以CK370C標第7里程碑、CK378C第5里程碑之施工日曆天數2,771日(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之特定條款附錄D里程碑表),乘以提前完工214日,即CK370C、CK378C第一次工期展延核定竣工日9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之修正全程網圖),與同年4月30日完工之日數差距,再乘以行政院發布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下稱趕工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之15%(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背面),加計5%營業稅後計65萬3,222元(見原審卷七第212頁背面),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約定請求給付。
2、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之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承包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第273頁),故鹿島等3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增加之費用,自需第一區工程處有為契約變更,並對合約價格有公平合理調整之必要,始足當之。
3、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點約定,系爭工程範圍,東起臺北市民權西路大橋國小站(O8)西端起,沿民權西路北側西行,穿越淡水河底至三重市後轉重新路一段,沿重新路至捷運路口轉沿捷運路至二重疏洪道東側防汛道路(後埔街)之三重站。全長3,217公里,包括台北橋站、菜寮站、三重站(下合稱台北橋站等)、新莊線與蘆洲線間一座道岔結構明挖覆蓋隧道,及數條潛盾鑽掘隧道等施工,包括8個施工子標(含CK370C水電標及CK378C環控標),道岔段之施工範圍包括CK370C及CK378C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之不爭執事項㈡、㈦),並有系爭契約K240/CE702圖說及相關設備時程管控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16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系爭工程里程碑6及7內容,分別為CK370C水電施工標完成低壓配電系統(含不斷電系統)供電日期」,及「CK570C區段標工程完工(含CK378C環控標…」,有里程碑調整情形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故系爭道岔段之低壓供電及水電、環控完成,僅係系爭工程第6、7里程碑及CK370C、CK378C標之一部分,尚有台北橋站等之水電、環控工程需完成。
4、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2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1條規定:「承包商應於合約規範規定之時間,或依工程司要求之其他時間,協調承包商與關連合約承包商之工作。承包商並應提供關連合約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能辦理其工作」、「本區段標廠商應與CK570B標(新莊線第二區段標工程)、CK570D標(新莊線第四區段標工程)、CL700A標(蘆洲線第一區段標工程)主廠商(必要時含其相關分包商)及各系統標工程協調並確認工程界面之施工及時程…」(見原審卷二第136、165頁),故鹿島等3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本應協調其他關連合約承包商確認施工介面及時程。
5、第一區工程處為使蘆洲線先行通車,雖於98年1月23日通知鹿島等3公司,就道岔段低壓供電時程管理目標,仍以同年5月15日完成道岔段低壓送電,有第一區工程處98年1月23日函及98年1月20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1-263頁),並經鹿島等3公司於98年4月30日完成系爭道岔段低壓供電(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之98年5月4日低壓供電現場確認會勘會議紀錄),及於99年4月30日完成道岔段結構機電施工(見本院卷三第47頁之不爭執事項㈦、原審卷一第269-270頁之會議紀錄及工程竣工報告表),然CK370C及CK378C台北橋站等工程並未提前完成(見原審卷二第200-201頁之第一區工程處98年6月23日函、98年6月16日低壓配電系統到達前確認會勘會議紀錄),迄98年9月2日始完成CK370C水電施工低壓供電(系爭工程第6里程碑),再於99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系爭工程第7里程碑),迄101年10月竣工,有98年9月2日確認會勘紀錄、第6主里程碑到達前確認契約規定完成條件一覽表、99年11月30日到達確認會勘會議紀錄、103年5月26日驗收證明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04頁背面、第85頁、本院卷一第527頁),相較系爭工程約定展延後第6、7里程碑到期日98年9月2日及9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198、213、207頁、第204頁背面),並未提前,可見鹿島等3公司僅係將第6、7里程碑及竣工應施作之台北橋站等車站及系爭道岔段工項,先完成道岔段工程再施作其他工項,並無系爭工程提前完工,或提前到達系爭工程主里程碑,暨CK370C水電及CK378C環控標之里程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0頁背面)情事,故第一區工程處98年1月通知先行施作系爭道岔段,並未有提前完工而減縮系爭工程,包括子標CK370C及CK378C標之工期。再參酌鹿島等3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並不因先行施作系爭道岔段而增加,其復未舉證其先施作系爭道岔段工程,有何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力、機具或材料等相關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第一區工程處抗辯其98年1月23日通知,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2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1條約定,旨在通知鹿島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介面、時程與其他區段標廠商確認協調、調整工序,並未因此令鹿島等3公司增加成本,尚非無據。則系爭契約之工期及第一區工程處應付總價並未變動,自難認系爭契約有因第一區工程處98年1月通知施作系爭道岔段低壓供電而有變更,並產生額外費用,有公平合理調整合約價格之必要,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第6
2.1條約定給付附表一項次4趕工費用,自無可採。
6、鹿島等3公司雖主張依趕工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僅需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提前完工,即可依該要點核發趕工費用云云,惟鹿島等3公司並未證明兩造已將該要點合意為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可以該要點計付趕工費用之要件作為其請求依據,已非無疑;且查趕工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承包商: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故依趕工實施要點請求趕工費用者,自係以「趕工」為前提,然系爭工程及各里程碑並無因系爭道岔段先行施作而有提前完工情事,鹿島等3公司係在系爭工程、CK370C及CK378C標之相同里程碑之各工項調整施作順序,鹿島等3公司不能證明其有趕工之事實,自無從執該趕工實施要點,主張依該規定計付趕工費用。又鹿島等3公司既未舉證其在CK370C及CK378C標中先施作系爭道岔段工程,有何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力、機具或材料等相關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第62.1條約定,請求第一工程處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含稅),自無可採。
7、鹿島等3公司復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趕工費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是否情事變更,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鹿島等3公司於99年4月30日完成系爭道岔段工程,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2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1條約定調整工序所為,尚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不得預料,且鹿島等3公司亦未證明其因此增加支出費用,則第一區工程處不給付鹿島等3公司主張之趕工費用,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含稅),亦非可採。
(五)附表一項次5部分:
1、鹿島等3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增加費用2,016萬2,489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5條、第52.1條約定之契約範圍及竣工時間,包括8個子施工標(含CK378C、CK370C、CK240、CK241、CK242等),及1個竣工日(100年6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167頁),嗣第一工程處於98年6月19日修正全程網圖,系爭工程竣工日期100年6月21日,展延天數313日及免計工期16日,展延後日期為101年5月15日,並展延第6、7里程碑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日及99年11月30日,有第一區工程處98年6月19日函、系爭工程各里程碑調整情形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嗣101年5月23日,第一區工程處因契約變更新增O6菜寮站D出入口,增設里程碑7-1,修正網圖及新增主、子里程碑,惟第6、7里程碑日期及系爭工程竣工日均未展延(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
(2)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第(7)款、第(9)款及最末一段約定:「承包商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為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承包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合約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竣工時間、或本工程規定部分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里程碑之時間。」、「…(7)第29.4條非因承包商之過失所致之遲延。…(9)依臺北市政府公開發佈颱風警報之免計工期天數造成之展延,惟工程司依該免計工期天數辦理展延竣工時間後,承包商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45、167頁反面),故若發生非因鹿島等3公司過失事由,或發佈颱風警報所造成之工程遲延及展延,第一區工程處依該免計工期天數在合理範圍內辦理展延竣工,但其中因颱風所致者,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
(3)再查,系爭工程之CK240、CK241、CK242子標(下稱CK240等子標)之施工範圍及施工進度,乃各自獨立進行,有施工進度網圖、主里程碑示意圖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
370、233頁),CK240等子標於91年5月23日至96年3月31日進場施工期間,發生各標均免計工期之颱風,及CK241標發生文化南路施作排水箱涵、解壓井冒水,暨CK240標發生河水注入開挖、民眾陳情、下行線潛盾隧道遇障礙物,有91年5月23日至96年3月31日系爭工程展延項目一覽表、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圖說明可參(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二第369-372頁);又CK240、CK241及CK242之契約工期依序為2,253天、2,496天及2,131天(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第497頁之施工進度網圖說明、及CK240、CK241、CK242工區範圍及子里程碑),是第一區工程處綜合評估上開停工期間、施工範圍及事由,以當時CK240等工程之原工期加計共同及個別停工事由後,以CK240標之原工期2,253天,加計停工天數(扣除重複部分)達2,829天【原工期2,253天+河床保護工程19天+道岔段河堤外工作1天+道岔段堤外結構開挖工程12天+民眾陳情、下行線潛盾隧道170天加509天,扣除94年10月8日至95年3月1日共145天及94年10月2日龍王颱風重複部分1天(170+000-000-0)+颱風天11(扣除桑美、碧利斯颱風與下行線潛盾隧道期間重複部分4天)=2,829】,長於CK241標以原工期加上停工之2,624天【原工期2,496+排水箱涵16+解壓井冒水101+颱風11(扣除桑美、碧利斯颱風與解壓井冒水重複4天部分)=2,624】,及CK242之2,146天(原工期2,131+颱風15=2,146),遂以工期最長之CK240標之2,829天為計算依據,超過CK241標原工期2,496天計333天,作為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日,業經第一區工程處 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5-499頁),核與第一區工程處96年8月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日313天及免計16天相當(見原審卷二第198頁),第一區工程處並陳稱上開94年10月8日至96年2月28日停工之下行線潛盾隧道遇障礙,即為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見本院卷二第495、497頁),鹿島等3公司對此並無異詞,復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停工事由,堪信第一區工程處96年8月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日及里程碑日期,業已斟酌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及颱風。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展延系爭工程里程碑日期及竣工日,並未斟酌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及颱風,自無可採。
(4)又上開停工事由之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第一區工程處與各該區段標廠商於96年1月15日協商,達成系爭工程及CK570G標修復、損失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各該廠商自行協商,業主無涉及責任問題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惟請業主考量給予里程碑工期展延之協調結果,有96年1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第209頁);鹿島等3公司前以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所生潛盾機修復、展延工期額外工程及管理費用事件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經受理(調101087),惟其於101年11月26日出具聲明書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工程處,承諾:就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前述潛盾機修復、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工程及管理費用),放棄對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暨所屬各工程處之所有求償權利,亦承諾不再以中間柱碰撞事故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以訴訟、仲裁或調解及其他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得請求物調款、不得主張情事變更或其他請求權),有鹿島等3公司102年1月25日函及後附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237、
462、505-507頁),故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雖經第一區工程處准予停工509天,但鹿島等3公司已向第一區工程處表示拋棄就該事故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等損害,第一區工程處抗辯其毋庸給付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自屬可採。
(5)第一區工程處於98年6月修正網圖展延里程碑第6、7到達日及竣工日,期間包括不計費用之颱風及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已如前述,扣除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及颱風停工事由後(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其中涉及CK240標者有河床保護工程(19天)、道岔段堤外開挖工程(12天)及道岔段河道濬挖工程(170天),故CK240標不計颱風及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後,較契約天數2,253天增加201天(河床保護工程19天+道岔段堤外結構開挖12天+道岔段河道濬挖工程170天=201),加上原來工期僅2,454天(原工期2,253+增加天數201=2,454),尚低於CK241標原工期2,496天,應以CK241標工期決定系爭工程第6、7里程碑之整體展延天數,亦經第一區工程處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則CK241標停工及免計工期不計颱風天者,有文化南路施作排水核給展延16天,及站體結構開發停工101天(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較契約工期增加117天(16+101=117),故第一區工程處98年6月展延系爭工程第6、7里程碑及竣工日,其中非因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及颱風展延天數計117日。
(6)鹿島等3公司復主張第一區工程處101年5月23日函文核准之第2次展延工期,亦應計算因此增加費用云云,惟第一區工程處於101年5月修正施工網圖,乃因辦理契約變更,新增O6菜寮站D出口及其受影響施工區域,增列里程碑7-1,然就系爭工程第6、7里程碑到達日及竣工日均未變更(見原審卷二第213頁之修正後之里程碑一覽表),兩造就此變更已另簽立契約變更書,第一區工程處追加此部分工程款962萬5,153元與鹿島等3公司,有系爭工程第24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149頁),故兩造就新增菜寮站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等費用已另為約定,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應再給付因此工程所生工期展延管理費用,自無可採。
(7)系爭工程不計系爭中間柱碰撞事故及颱風天,因不可歸責鹿島等3公司事由展延計117天,客觀上自會使鹿島等3公司額外增加行政管理人事、管銷費用,難謂其客觀上無損害。第一區工程處雖抗辯上開117日停工係發生於00年至95年9月間(見原審卷二第199頁),當時CK370C及CK378C僅進行至設備及材料送審,尚未進場施工,不會產生現場管理費用云云,查系爭工程因CK241標及CK240標施工期間停工,致展延系爭工程第6、7里程碑日期及竣工日,鹿島等3公司於該里程碑及竣工日展延期間即98至101年5月間仍持續進行施工及竣工程序,有水電工程人員組織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進場及軌道使用申請、工程審驗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1-397頁),則其於此期間施作工程因此所生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管銷費用,自屬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日及里程碑增加費用。第一區工程處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8)又鹿島等3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所增加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單據,然第一區工程處已陳稱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得作為計付標準,以CK370C及CK378C子標契約總價乘以管理費5.5%,除以子標工期乘以展延或停工天數計算(見原審卷七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75、176頁);以此計算應給付金額為103萬4,35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項次1至5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屬鹿島等3公司因系爭工程展期所支出,其目的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性質自屬工程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參照),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在此範圍,自屬可取。鹿島等3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期增加之費用,非僅管理費尚有一般需求等項云云,惟鹿島等3公司就其因系爭工程展延,並未證明有支出超逾上開103萬4,352元之費用,自難僅以卷附CK370C及CK378C標之工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一般需求等項價格(見本院卷二第239-311頁),而認應再增加計付工程款。至第一區工程處另抗辯系爭工程展延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見本院卷三第204、96-97頁)部分,惟其就上開展延事由即文化南路施作排水(影響作業項目地盤改良施作),及站體結構開發(影響作業項目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見原審卷二第199頁),非屬不可歸責於其,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9)至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部分,查鹿島等3公司此部分係請求系爭工程展期增加必要費用,自難認其在該停工期間已向第一區工程處提出給付,自與民法第240條規定要件(詳後述)不合。鹿島等3公司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惟其就因展延竣工期間增加額外費用部分,已得認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已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事項為約定,可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已預見有展延竣工情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仍不能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
2、鹿島等3公司主張第一區工程處遲誤正驗CK370C及CK378C,應賠償損害1,159萬2,365元部分:
(1)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0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在債權人遲延中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費用,苟屬必要,即應由債權人賠償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3條前段約定:「工程經初驗合格後於四十五(45)天內,工程司將報請業主、政府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式驗收」(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故第一區工程處於初驗合格後之45日內即應辦理正式驗收。CK370C子標及CK378C環控子標工程先後於100年12月8日、102年1月24日完成初驗複驗,迄均102年8月6日開始正式驗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初驗複驗紀錄表及驗收起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89、290頁),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3條前段約定,第一區工程處應於初驗複驗合格後45日內,即101年1月22日及102年3月10日以前辦理正式驗收,然第一區工程處延至102年8月6日始開始辦理驗收,故第一區工程處超逾應辦理正驗日數CK370C及CK378C,分別為562天(101年1月23日至102年8月16日),及149天(102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6日)。
(3)第一區工程處雖抗辯鹿島等3公司並未提出辦理初驗所需之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資料,本不得辦理初驗,然為求驗收順利,仍以原契約數量作為暫定值辦理初驗,並自100年11月至102年7月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即於102年8月6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並未遲誤正驗程序云云,惟查,鹿島等3公司於100年1月21日即已交付竣工圖說、點移交清冊與第一區工程處,有100年11月21日水電空調設備預點缺失檢討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六第160頁),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前段約定:「工程司於收到承包商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資料(上述資料應完整提送)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四十五(45)天內辦理初驗。…」(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而鹿島等3公司已先後於100年12月8日及102年1月24日完成CK370C及CK378C標之初驗正驗程序,可見鹿島等3公司已提出辦理初驗所需之結算明細、結算數量資料。至100年12月8日之初驗複驗紀錄及102年1月24日初驗紀錄備註記載:「因尚有部分變更設計持續辦理中,結算數量依原契約數量給予暫定值結算,俟正驗前完成正式數量結算。另計價作業持續辦理,於正驗前完成,結算計價俟驗收完成後於尾款一次辦理」、「工程結算數量統計表、工程數量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請於驗收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背面、第292頁背面),乃因CK370C及CK378C尚進行契約變更程序,遂要求鹿島等3公司於辦理正式驗收前需再依契約變更設計結果,提出正式結算數量明細,然此充其量僅係鹿島等3公司提出辦理初驗所需之結算明細等資料,是否需配合系爭契約於100年11月至102年7月辦理之契約變更(見原審卷三第94-102頁之變更程序整理表、變更契約書)進行調整,然鹿島等3公司既於辦理初驗前已依原契約提出結算資料,並經第一區工程處認定初驗複驗合格,即不能認為第一區工程處無依系爭契約辦理正驗之義務。第一區工程處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鹿島等3公司於CK370C及CK378C子標初驗複驗通過後,自101年7月起即持續以其已檢附相關竣工圖說、工程數量清冊及點交移交清冊為由,通知第一區工程處辦理後續正驗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2、23頁),堪認鹿島等3公司在第一區工程處遲不辦理正驗之情況下,多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第一區工程處(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第一區工程處仍不辦理CK370C及CK378C子標之正驗程序,第一區工程處對鹿島等3公司已提出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負遲延責任。又鹿島等3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業已通知第一區工程處,其持續不辦理CK370C及CK378C標正驗程序,使其持續發生人事、租屋及其他衍生管理費支出(見原審卷三第23頁),衡諸常情,鹿島等3公司未交付CK370C及CK378C標工程與第一區工程處,自會支出相關管理費用,應認鹿島等3公司主張因第一區工程處遲誤正驗受有保管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就該保管費用損害金額部分,參酌第一區工程處不爭執得作為計算依據之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及以CK370C及CK378C之契約總價5.5%計算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一第43頁),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遲延正驗日數(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原審卷七第231頁),依此計算,鹿島等3公司得請求之保管費計299萬3,48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項次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鹿島等3公司雖主張應再計付系爭契約之一般需求等項金額云云,惟僅以卷附CK370C及CK378C標之工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一般需求等項價格(見本院卷二第239-311頁),僅能認為兩造有此約定,鹿島等3公司就其因第一區工程處遲誤正驗支出之保管費用,不能證明有超逾上開299萬3,488元等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第一區工程處雖辯稱其因辦理系爭契約變更,需至現場清點完工數量等,並因多次議價不成,逕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進行結算,故其逾越正驗期間自屬不可歸責云云,然第一區工程處於鹿島等3公司CK370C100年12月8日初驗複驗合格後近1年半迄102年7月始完成契約變更,CK378C亦於102年1月24日初驗複驗合格後半年始完成契約變更(見原審三第93-94頁),依第一區工程處據以辦理新增項目編列議價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議價注意事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第一區工程處就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期間、次數具有決定權(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其亦未證明辦理實作實算契約變更暨先行施工會勘(見原審卷三第113-119頁)等契約變更過程,鹿島等3公司有何遲延或其他不配合情事,則其以需辦理系爭契約變更致未於初驗合格後45日內開始驗收系爭工程,抗辯有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可採。
(6)至鹿島等3公司主張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此部分請求部分,查鹿島等3公司在第一區工程處尚未正驗前支出費用保管工地,固可認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支出費用,然鹿島等3公司不能證明其支出費用,有高於上開保管費用299萬3,488元,則鹿島等3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請求超逾299萬3,488元部分之給付,尚屬無據;又第一區工程處於系爭契約訂定後,遲誤正驗致鹿島等3公司支出保管費用,此屬第一區工程處應支付保管費用或工程款之問題,尚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因情事變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致需變更原有效果之情形有間,故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仍不得為更有利於其之認定。
3、從而,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40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及延誤正驗增加費用共402萬7,840元(計算式:管理費等1,034,352+保管費2,993,488=4,027,840)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六)附表項次6部分:
1、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鹿島等3公司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因延誤CK241C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初驗,增加成本費用871萬8,914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約定,第一區工程處係於收受承包廠商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資料等後,始應於45日內辦理初驗(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反面),鹿島等3公司就CK241C標於102年4月4日提報竣工,於103年1月13日開始辦理初驗(見本院卷三第47頁之不爭執事項㈥),然鹿島等3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始提送系爭工程CK241C標之竣工圖說(見原審卷二第219-235頁),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約定,第一區工程處於鹿島等3公司於提送竣工之末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算之45日內,於103年1月13日辦理初驗,尚無遲誤初驗之事實。
3、鹿島等3公司雖主張第一區工程處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其始得依變更結果繪製竣工圖,在第一區工程處辦理契約變更前,其無從依變更結果繪製竣工圖云云,查第一區工程處雖於103年4月16、17日始完成CK241C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有第26、27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0-313頁),惟鹿島等3公司於102年4月4日提報CK241C竣工後,103年4月完成該標契約變更前,即於102年12月26日完整提送初驗所需圖說,有工程審驗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且鹿島等3公司提報CK241C竣工前,第一區工程處於102年3月21日與鹿島等3公司開協調會,並達成結論,由鹿島等3公司之下游廠商擎邦公司,儘速彙集整理工程結算總表、明細表、契約竣工圖等(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背面),鹿島等3公司亦於102年4月24日請擎邦公司完成驗收查驗所需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兩造再於同年5月6日達成協議,請鹿島等3公司及分包商擎邦公司於102年6月前提出CK241C標所有增修工作項目之初驗前製作業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背面),可見鹿島等3公司在第一區工程處完成契約變更前,仍得製作竣工圖等資料以提報竣工,鹿島等3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4、鹿島等3公司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為此部分請求,然鹿島等3公司遲於102年12月26日始提出竣工圖,第一區工程處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CK241C標初驗,核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規定相符,並無遲延情事,亦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情事,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第一工程處給付871萬8,914元,自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鹿島等3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40條規定,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1,927萬3,629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之323萬8,198元本息(即原審命給付22,511,827-應給付19,273,629=3,238,198),為第一區工程處敗訴判決,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第一區工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鹿島等3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鹿島等3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鹿島等3公司就附表一項次2部分,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第一區工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鹿島等3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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