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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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少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于少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少凡係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1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行經介壽路1段745號前,原應注意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段,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左側半公尺以上間隔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 鄭子安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鄭子安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9年3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