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建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於民國
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145號前,欲迴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王怡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昌路由東往西即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
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