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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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柏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聲請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該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僅附該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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