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孫貫志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相對人 葉靖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由再為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為抗告意指略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雖屬非訟事件,然時效抗辯本屬抗告法院得及時審查之形式事項。況抗告狀繕本應送達對造,對造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仍可於抗告程序及時提出,並無礙其防禦,抗告法院亦可自形式上審查其抗告有無理由,故關於時效抗辯之抗告係形式要件,不應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發票日起已逾三年時效而時效消滅,詎司法事務官竟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提起抗告,原審法官竟為抗告駁回裁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民事庭裁定等語。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雖上開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闡示,然法文既屬相同,即無歧異闡示之理,故認上開判例要旨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仍有適用。查再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既非判例而為個案裁定,依上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另本票罹於消滅時效所為抗辯究屬實體事項或形式事項,得否於非訟程序審究,乃是法律解釋適用問題,苟未違反現存判例、解釋,即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時效消滅抗辯如果有據,即生拒絕給付效力,何謂非屬實體事項?既為實體事項何以得於非訟程序中調查、審究?亦即此與非訟程序僅得就形式要件調查審認之性質顯然不同,故認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