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69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張彩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14、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壹、原審裁定無非以抗告人係針對舉發通知單為異議,與法定要件不合,遽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云云,惟查:
㈠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業已於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案
號之欄位載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3234號(舉發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足認抗告人之異議客體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3234號函,而非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自得以知悉抗告人尚無原審裁定所稱未聲請裁決,而對舉發通知單為異議之情事,抗告人載明舉發通知單之目的,無非係便利於原審法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原處分卷證,詎料,原審裁定未詳細閱覽抗告人異議之客體,即率然為與抗告人異議事實及主張不合之論斷,顯有違誤,應予撒銷。
㈡次查抗告人業已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異議之客體為由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作成對抗告人課處罰鍰,併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同時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3234號處分,核與原審裁定所稱100年9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9233號函有所二致,自難認原審裁定業已針對抗告人之異議為決定,毋寧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復查,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3234號函之內容與100年9
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9233號函之內容無所二致,則
100年9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0233號函應屬行政法上之重複處分,而應以原始裁決之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3234號函做為判斷基礎,原審裁定漏未調查,而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再者,抗告人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舉發通知單後,既已
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含下轄機構)聲明異議,倘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裁決,並經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函,抗告人豈有可能檢附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3234號函之文號及內容,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恝置上情,復未詳加推求本案事實,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疏漏,應予撤銷。㈤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函後,既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不思謹慎辦理案件,竟草率駁回民眾之異議,使抗告人受有不白之冤,如法院對於民眾之主張均得以漠不關心,僅隨意撿拾對於案件判斷不生影響之資料,泛稱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作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將使抗告人對司法寒心。
㈥承上,原審裁定既有諸多程序上之瑕疵,並未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調查及認定,殊難謂為適法之裁定,應予撤銷改判,始符法制。
貳、另,就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略陳如下:㈠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民國(下
同)100年6月8日凌晨1時35分於臺17線182.9公里北上處所,有行車速度達137公里,而有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之情事,並依法舉發,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作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323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聲明異議人課處罰鍰,併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同時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日無駕車前往該處所之事實,尚無違章行為,且經聲明異議人事後查詢始知上開車輛於100年6月7日至8日均係由案外人 李福來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所使用,自不能對聲明異議人課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罰鍰,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以故意或過失,始受行政罰之本旨。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既非實際駕駛人,自非屬違章行為人,且
對於實際違章行為人之行為事前難以預見,事中無從知悉,準此,要難肯認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當然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論罰。
㈢復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固然表明以科學儀器採證,惟該科
學儀器之檢測正確性,是否因時間之經過,而有產生誤差之情事,為具體辨明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確有經他人駕駛而生行車速度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之情事,應有將該科學儀器送交鑑定並請鑑定人表明該儀器誤差值之必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呂張彩霞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6月8日夜間1時35分,在臺
17線182.9公里北上車道(濱南路海口宮前),於該限速時速7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時速137公里,而有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異議人雖於100年
7月28日為此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惟並未申請裁決,異議人即於100年9月13日向原審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9233號函及聲明異議狀上原審收文戳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