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寬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莊寬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起訴,經該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27號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刑確定,92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4月3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4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14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莊寬城(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第34-35頁),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另敘明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已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符合自首而減輕其刑,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累犯,惟犯後已坦承認罪,深具悔意,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請求鈞院念及被告犯後悔悟自覺等情,再慎酌裁量並酌減被告之刑責,期勉早日重返社會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事項,經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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