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黃惠美 相對人 黃喬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經原審以10
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抗告人即於民國100年6月8日追加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236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惠美及趙手台。」,核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相對人應○○○區○○街○○○號房地過戶予抗告人之可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相符。詎原審不查,竟以抗告人未就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起訴為由,准相對人聲請而逕予撒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乃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原審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問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l、4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l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係以兩造曾約定由其為相對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相對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代為繳納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2,096,045元之事實,遂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096,0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則抗告人係以金錢請求之權利聲請原審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亦經原審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00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裁定期間內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卷、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卷核閱屬實。惟抗告人係就金錢請求之權利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當然須為給付金錢之聲明,但查抗告人既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金錢請求自無從認其起訴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據此,抗告人並未就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起訴,抗告人主張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等語,即無足採。
四、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就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符,原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雖聲明異議,原審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