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364元(本金94,285元、已到期利息11,079元)及前開本金自97年4月1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包含本件債權)分割予原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履歷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承受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