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他調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他調小字第2號

原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雯

何明勳

被告 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核定後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於111年4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水源快速道路93號燈桿口處發生交通事故,於111年6月29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惟當日調解委員在場不發一語,怠忽職守,復被告稱如未達成調解,於法院時將求償更多營業損失金額等語,造成伊心理壓力,且因不諳流程以為只能調解一次,當下與被告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被詐欺而有得撤銷原因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持17萬元修車估價單,經原告及其家人即訴訟代理人女兒、女婿勸說,兩造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告既已於調解書上簽名,調解即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揭明。

 ㈡查兩造於111年4月21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受有損害,由原告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111年6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於111年7月8日核定如附件所示內容調解書,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實體法或訴訟法上規定而有無效、得撤銷原因,且原告既同意依系爭調解書給付金錢,即有使被告取得調解之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所存在之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等原因事實對參與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抗辯,否則即有損及法之安定性。另調解委員時固可提供經驗給當事人參酌,惟所提供建議或調解條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是否採納,並無拘束當事人之強制效力,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當事人李正宗對於不合理之處也要提出疑問,有主動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但調解委員 黃淑蓮 委員回應:你們自己談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到庭陳述:「(請問調解委員在現場有作何意思表示嗎?)調解委員要我們三方先自己談出一個金額,然後再如何退讓之類的話,後來大家達成一個共識,所以才簽下這個調解筆錄。」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僅敦促兩造互相退讓以終止爭執,堪認其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至原告自身誤認調解僅有一次,也足見被告並未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縱認被告曾於調解過程中,對於其在民事訴訟上求償內容有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惟結果為何仍將由法官依法審判,非當事人所能決定,被告既無向原告表示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恐嚇之情事,顯非對原告構成恐嚇或脅迫,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之事由。復參以被告到庭陳述,原告於調解期日由其女兒及女婿李曉雯、何明勳陪同在側(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原告於就成立系爭調解書與否之重要爭點,如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付款之方式等,堪認業經深思熟慮,並無何意識不清,而有陷於錯誤等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舉致其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件:(見本院卷第15頁)

上當事人間車禍糾紛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30分在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依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06月29日聲請調解轉介單略以:

兩造就111年4月21日07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水源快速道路93號燈桿口發生交通糾紛,故聲請調解(本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轉介),雙方同意經本會委員黃淑蓮一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付款方式為111年07月15日前給付。

二、雙方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暨雙方皆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本件現正在偵查/審理中,案號如右:      )

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聲請人:李正宗          對造人:簡志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