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柯廷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佰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佰群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羅雲鎮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萬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佰群公司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221242元

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189596元

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