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3,849元及其利息,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告就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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