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6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3,849元及其利息,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告就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