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欽誠 法定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23至25頁)以為釋明,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