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87年底認識上訴人(即被告)後,二人於同居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第三人 林子峻 ,嗣雙方於89年12月1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於第三人林子峻,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應給付至第三人林子峻年滿二十歲為止。而上訴人依約僅給付至92年4月8日即未再給付,自該日後已逾2年又6個月之久未再給付,故就未給付及將來未到期之部分,一併請求,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人林子峻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第三人林子峻4萬元之撫養費。
(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證明有被脅迫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而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而言,若僅向其表意人分析利弊得失,而由表意人自行研判,即非不法之危害,核無脅迫可言(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況且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非被上訴人索取賠償費或分手費,而係作為兩造之子林子峻之撫養費,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本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有影響。
(三)退萬步言,如有詐欺或脅迫,應於簽立協議書後一年內(即90年12月17日)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持續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至92年4月8日,即無於期限內撤銷意思表示,當應依有效之協議書履行其義務。
二、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林子峻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第三人林子峻4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陳述及聲明:
一、上訴人陳述: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上訴人曾於90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履行該協議書,即撤銷該協議書之意,被上訴人當時即以電話向上訴人當時服務之海洋巡防總局督察室主任投訴舉發,上訴人不得不在被上訴人威脅下持續付款。且縱該協議之除斥期間已過,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聲明:
(一)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林子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第三人林子峻新台幣肆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為林子峻撫養費,惟上訴人與林子峻並未確定親子關係即無撫養義務,該協議書當然無效。一審並未就此為實體審查。
2、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或撤銷協議,故被上訴人從92年5月即未再支付款項。
3、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恐嚇將使其名聲敗裂之脅迫下簽署協議書,此非一審所判斷之利益衡量。就此,恐嚇之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上訴人拒絕履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並補充如下:
1、上訴人所言契約解除乙事,係屬無稽。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因上訴人遲遲未給予子女扶養費,在生活困難下被上訴人不得已方向外舉債,其稱解約動機是因為當時是脅迫做成,故被上訴人亦同意解約,惟當初如真係脅迫簽立而要求扶養費,豈有可能經上訴人提醒即答應解約,上訴人所言並不合理。
2、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係本案進入二審程序,上訴人為求勝訴,不斷言語誘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無承認有脅迫乙事。一切只是上訴人自言自語,企圖製造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觀察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事後不再給付扶養費,非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協議解除契約,而是上訴人惡意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一再催討未果,在生活困難下始對外舉債。
3、本件第三人林子峻確實為上訴人之子,關於此點其心知肚明,且事後亦經證實。然上訴人卻罔顧親情,不願給付扶養費,為求拖延訴訟以求脫產,而以兩面手法欺瞞,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誆稱願意給付要求其撤回訴訟。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訂定系爭協議書,對於協議書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子峻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有血緣關係)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1、有無脅迫事由?
(1)上訴人所稱脅迫事由為何?
(2)該事由是否合於脅迫的要件?
2、若有脅迫情事,上訴人能否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能否於上訴審再主張協議書業經雙方於92年5月間解除?有無理由?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脅迫部分:
(一)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若僅向表意人分析利弊得失,而由表意人自行研判,即非不法之危害,核無脅迫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林子峻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所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子峻間有血緣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訴人對其未成年之子本有扶養之義務,亦為上訴人所無從爭執。
(三)上訴人所言本件兩造簽約前之互動過程,縱然屬實,即本件兩造之所以簽訂協議書,乃因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當時,正值其公職陞遷重要時期,若因本件兩造同居生子之事情公諸於世,恐危及上訴人之公職陞遷,致上訴人因慮及其公職陞遷順利下,而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但被上訴人之目的亦在使上訴人負起扶養之責任。
(四)又被上訴人上開告以若不簽協議書,則將兩造同居生子之事投訴等情,縱對上訴人意思自由產生壓力,然被上訴人亦僅告知上訴人不簽訂之結果,況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之要求時,本得自行分析「簽協議書而負有每個月應給付
4萬元之義務」與「若不簽協議書則面臨公職職位問題」間,依其自身所尋求之利益價值,而自行研判孰為有利,而擇其利者決之。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將投訴當時,既經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選擇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保全其公職職位,則上訴人本當受其自身所為利益衡量之行為結果所拘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告以不法之危害,則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自無脅迫之情事。
(五)準此,被上訴人之行為既與脅迫無涉,則爭點(一)2關於行使撤銷權之期間問題,係以被上訴人行為該當脅迫為前提,自無庸再討論。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於95年4月6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先確認兩造爭點(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並未對其於92年2月間解除契約一節,曾為任何主張,則上訴人遲於上訴後,才提出新的攻擊方法,復未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已見其此部分主張與上揭規定有間。
(三)進而言之,上訴人對其所稱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事,業據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更指稱上訴人事後未再給付扶養費,並非因協議解除契約,而是惡意不履行契約等語;佐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益見上訴人所稱兩造已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信。
三、承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脅迫之情事,而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一節,既無積極證據,自無可採信之處。又上訴人自承其從92年4月8日後,即未再給付,則上訴人自92年5月份起,至94年10月間,共計有2年6月未給付,其未給付總額為120萬元,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120萬元扶養費,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三人林子峻之已到期之扶養費120萬元及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至林子峻成年時,即109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尚未給付部分,因上訴人自92年4月8日後,即未再給付,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得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自得准被上訴人就將來給付部分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上揭請求均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