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更正支票號碼KS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㈡補充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游智傑 申報票據遺失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游智傑申報票據遺失,屬間接正犯;又其於本件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