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林芮愛 被上訴人 余晨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人直播之工作,不時以金錢贈與上訴人,並再三向上訴人表示所交付之金錢均係無償贈與上訴人,又直播平台之觀眾對於直播主小額贈與,在所多有,依上開事實兩造間成立契約之真意自為贈與契約,難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父親生病需錢孔急,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上訴人,而認為還款行為,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雖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惟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FB訊息對話」不能證明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未查及此,逕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向其借款共45,000元,後僅還款5,000元,尚積欠40,000元,並依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收受起訴狀、於108年7月22日收受庭期通知,並未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答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29、33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3個月業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證物受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爭執,原審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