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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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67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3、611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⒈於109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上午4時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查獲吸食器5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39.5705公克,純質淨重32.7523公克),與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及碎塊(驗餘淨重0.5766公克)、裝有透明液體之綠色玻璃瓶1瓶、棕色玻璃瓶5瓶(含有未列管之GBL成分,驗餘淨重各3.8372公克、7.8009公克)等物(持有毒品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261號起訴);⒉於109年7月1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公園路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3卷第6頁),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2216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23至31、149、157至159頁;警卷第4至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抗告人則於91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基上,抗告人本案於10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顯已逾3年,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因車禍需不斷回診就醫,身體狀況不適合觀察、勒戒、入監兄長之子女待其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法定免除或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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