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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