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二三二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由 邱玄千 (已另行審結)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五九八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旁空地時,見 李明權 所有之電信材料繞線夾二百支置放於該處,竟與同行之邱玄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下車,徒手竊取將上開繞線夾,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已據被害人李明權領回),邱玄千則在車內把風,得手後,兩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繞線夾藏放於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公墓內,伺機變賣,嗣李明權自監視器內發現其所有之繞線夾遭竊後,隨即報警而查獲,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公墓內起出遭竊之繞線夾。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邱玄千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㈢被害人李明權於警詢中之指述、㈣被害人李明權出具之贓物認領結一紙、㈤屏東縣○○鎮○○路○○○巷○○號旁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五幀、失竊現場及起獲贓物地點照片共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邱玄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