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36分許」更正為「曾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9時36分許」;第8至9行「而曾威凱即以 吳中全 之手機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補充為「而曾威凱即於110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以吳中全之手機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950元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進行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25,000元,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詐得價值4,950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曾威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36分許,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暱稱「 劉羽馨 」帳號,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吳中全攀談搭訕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邀請吳中全加入線上遊戲「絕地求生」,並誆稱:須提供手機門號及邀請驗證碼等語,曾威凱並留下其女友 邱珮榕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吳中全,吳中全因此信以為真,遂將其手機門號傳送給曾威凱,而曾威凱即以吳中全之手機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並陸續購買新臺幣(下同)3,290元、830元、830元之「絕地求生」遊戲點數,吳中全復依指示將驗證碼傳送給曾威凱,曾威凱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於其「絕地求生」遊戲帳號內。嗣吳中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中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威凱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曾威凱坦承上開犯嫌。2證人即告訴人吳中全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上開犯嫌。3證人邱珮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詞。佐證被告上開犯嫌。4證人吳中全與「劉羽馨」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吳中全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及消費之訊息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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