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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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溜溜球」上層成員等為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各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組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三層收水人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銘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鄭智懷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耿鈺 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幣活存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供稱: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詐欺款項的人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智懷、證人即告訴人 耿鈺如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0144卷第77至78頁反面、81至82頁),並有鄭智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記錄、金融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耿鈺如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0144卷第79至80、82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90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情為真。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詢時證稱:蔡孟益雖稱有參與詐
欺集團工作,並曾於110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提領贓款,但不是交給我,我不清楚他是交給誰云云(見偵40144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此應為誤載,時間應為4月)17日有和蔡孟益一起領款,蔡孟益是車手,我是收水云云(見偵40144卷第163至165頁),則證人林銘志於110年4月17日是否有收受被告提領之款項乙節,證述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有疑。
㈢綜觀110年4月17日14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
領贓款之人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及被告當庭拍攝之面容(見本院金訴卷第219頁)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配戴眼鏡,然被告並無近視(見本院金訴卷第215頁),而在110年4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若是要變裝,則配戴口罩即可,不但自然亦不會引人注目,然本件提領贓款之人並無配戴口罩,顯然其無偽裝之意,基此,該人配戴眼鏡應係原本即係近視而必須配戴眼鏡,故該部分之特徵顯然就與被告差距甚大;再者,提領款項之人之鼻子相較於被告而言,甚為明顯突出,其下巴亦較明顯,未如被告圓潤。則以上開特徵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乙節,並非無據。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4月17日14時54分至1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的人是我。金融卡是有一個綽號「阿弟」的人拿給我的,提領之前在銀行旁邊的巷子裡把卡片交付給我,我提領完之後再把錢給他。是「蒼蠅」叫我去領的。我跟他沒有聯繫方式,我只有跟「阿弟」接觸云云(見偵40144卷第21至23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110年4月17日14時至同日15時許,我有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拿提款卡領錢,是林銘志給我提款卡和密碼,我領完錢再交錢給 林駿達 云云(見偵40144卷第218至2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又難以與卷內證據相互佐證,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款車手一鄭智懷(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許,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鄭智懷,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鄭智懷需給付一筆1萬5,000元之款項,需依指示取消款項云云,導致鄭智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7日14時49分許9萬9,987元110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35號2萬元蔡孟益、林銘志110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1萬9,000元二耿鈺如(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3時52分許,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耿鈺如,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誤多刷30筆,需依指示取消款項云云,導致耿鈺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7日15時許4萬9,988元110年4月17日15時4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5分許2萬元110年4月17日15時5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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