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4號

原告 詹哲雄

訴訟代理人 詹炤詩

被告 詹永曦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陳政旻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峰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翁國彥律師

複代理人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陳政旻、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陳政旻與被告詹永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僅認定被告詹永曦駕駛計程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判決被告詹永曦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惟並未認定被告陳政旻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陳政旻、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政旻與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應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與被告詹永曦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則本件關於被告陳政旻與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陳政旻、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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