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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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5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攀爬至該住宅2樓陽台上後,敲破落地窗侵入乙○○之住處內,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11頁,偵卷第41-42頁,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偵卷第57-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落地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或踰越、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敲破落地窗後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落地窗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不詳物品而已既遂,惟被告否認,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無法確認遭竊品項(警卷第2、4頁);偵訊時證述:倉庫內的酒有遭竊,但不確定是否為這次等語(偵卷第57頁),故依其所述,無法確定本次有何物品遭竊,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著手行竊,但未竊得財物。
㈣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先前從事中鋼外聘加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與父母及未成年女兒同住(院卷第4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