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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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新宿美容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女服務生在上開處所,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口交或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其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可從中抽取80
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嗣於108年9月11日15時25分至30分許,有男客 蔡賢達潘嘉達 各自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均在場接待與告知消費方式,同時指示蔡賢達、潘嘉達分別至該店506號、509號包廂等候,並先令店內女服務生 阮氏秋 草前往506號包廂為男客蔡賢達從事「口交且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再安排女服務生 謝麗敏 前往509號包廂與男客潘嘉達進行「按摩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賢達、潘嘉達、 阮氏秋草 、謝麗敏、 阮美幸 、胡凰花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與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容留阮氏秋草為男客蔡賢達從事口交與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容留謝麗敏為男客潘嘉達進行按摩生殖器之行為,則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各次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先後容留、媒介女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美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管制人員進出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其媒介、容留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蔡賢達、潘嘉達均於警詢時證稱:還沒付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甚明,且卷內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日報表1張│├──┼──────────────────┤│2│顧客預約單1張│├──┼──────────────────┤│3│打卡單4張│├──┼──────────────────┤│4│暗門遙控鎖2個│├──┼──────────────────┤│5│臨檢燈遙控器1個│├──┼──────────────────┤│6│保險套4個│├──┼──────────────────┤│7│潤滑液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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