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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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3月(5罪)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28號、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且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94巷口時,因騎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於同日5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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