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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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8年3月14日假釋出監(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前開假釋可能遭撤銷,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經撤銷,被告之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傳輸線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元,有做才有錢,有時候一個月都沒有工作,離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健康狀況欠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傳輸線1條,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告陳建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凱旋跳蚤市場 黃瀞 儀所擺設之攤位前,趁 黃瀞儀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於展示架上之藍色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嗣經當時亦在現場之 葉超俊 發現,並在距離黃瀞儀攤位約4至5個攤位外之處攔下陳建助,凱旋跳蚤市場之人員亦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扣得上開傳輸線1條(已發還黃瀞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助於警詢│坦承有徒手拿取上開傳輸線之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述│是一時忘記付錢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黃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葉超俊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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