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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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率爾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事,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4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435毫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惡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無人受傷、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對本件不選擇起訴,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實質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被告黃景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0月20日18時3
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撞 林麗玲 、 楊勝閎 及 鄧碧河 3人(前3人均未成傷)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62-MRB號、MZK-6692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建佑醫院抽血驗得黃景亮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487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8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玲、楊勝閎及鄧碧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