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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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柄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柄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柄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於108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前來說明,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白柄元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95年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273)、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108-27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060ng/ml、4983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8年8月26日20時3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至
5日(即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前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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