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週年利率10.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8,130元及利息未清償,屢次催索均未獲被告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責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函令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另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同上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卷宗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