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並補充以下說明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說明:本案中,檢察官論罪法條明白列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然而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就犯意部分,僅記載「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就「加重要件」予以記載,此應係漏載,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二、被告傅信嘉為警查獲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又查獲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符合2款加重事由),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持有刀械的數量為1只,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4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42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 傅信嘉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2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信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李志浩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08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