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鈺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持式鏡子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鈺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
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
為除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手持式鏡子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
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基此所付款之99元
仍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附表:商標資料
┌──────┬────┬──────┬─────┐
│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
├──────┼────┼──────┼─────┤
│00000000│香奈兒股│117年1月15日│手持式鏡子│
││份有限公││(化鏡)│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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