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5,847元,及其中125,339元自民國94年
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2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而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135,
847元(其中本金為125,339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
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於102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富全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催請清償欠款函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2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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