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再審被告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確定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另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對不得上訴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亦應遵守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十五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其發現未經原審斟酌之證人 趙志斌 等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詳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收狀戳),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書狀內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即已知悉證人趙志斌,係因趙志斌就學方未提出舉證等情,復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在卷,其前開發現證人趙志斌之主張,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中關於再審事由中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及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賴泱樺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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