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十六號前,以自己所有機車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平時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係屬通報有案之失竊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拘役五十日,實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審其因一時貪念之心理作祟,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騎用,事後深表悔意,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