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星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號五樓
現被告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之一號六樓之二
辛○○住同庚○○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甲○○住苗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柒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美金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應按給付時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己○○、辛○○、庚○○、丙○○、甲○○,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行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行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壹億元之限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行星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柒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約定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行星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行星公司尚欠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柒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行星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陸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行星公司遲延交付時,應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被告行星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為被告行星公司代墊借款後,被告行星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行星公司、戊○○、己○○、辛○○、庚○○、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二紙、借據四紙、約定書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行星公司、戊○○、己○○、辛○○、庚○○、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星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被告戊○○之住所,設於住台北市○○○路○○○號五樓,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均為本院之轄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己○○、辛○○、庚○○、丙○○、甲○○,自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星公司、戊○○、己○○、辛○○、庚○○、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二紙、借據四紙、約定書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行星公司、戊○○、己○○、辛○○、庚○○、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