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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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原告 吳晶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 律師

陳世錚 律師

被告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 陸佰肆拾 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789元,及其中4,459,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19,622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原告與訴外人廖○琪、 謝素蘭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撞擊原告與訴外人廖○琪、謝素蘭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原告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793,242元、預估將來(1年半)支出治療費用410,400元、除疤費用2,062,000元(以上三項合計3,265,642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交通費用250,000元、其他支出費用239,167元(含手機21,900元、衣服1,300元、外套1,500元、鞋子3,000元、水壺600元、書包文具書本2,500元、洗頭450元、護理用品7,917元、營養補充預估1年額外花費100,000元及將來補救教學費用100,000元)、(親屬)看護費用470,000元、追加看護費用30,000元(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12日)、醫療耗材費用10,737元、勞動力減損15%賠償共1,213,243元(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術後骨頭癒合狀況不佳,後續仍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伊7,478,78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及除疤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不爭執。其他費用部分,就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同意有這些財物損失但主張折舊。其餘洗頭、護理、營養補償、教學費用部分認為不是損害。(親屬)看護費用及看護費用主張全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日數部分不爭執、醫療耗材費用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薪資,因原告之後的工作有不確定性。又之前被告已給付原告320,000現金、另強制險業已理賠110,676元,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預估將來須支出治療費用及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暨病例摘要並疤痕照片,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長達2年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265,64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預估將來須支出治療費用及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共2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及就學上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就診或就學須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他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受有共239,167元損害(含手機21,900元、衣服1,300元、外套1,500元、鞋子3,000元、水壺600元、書包文具書本2,500元、洗頭450元、護理用品7,917元、營養補充預估1年額外花費100,000元及將來補救教學費用10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財物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仍辯以應計算折舊及洗頭、護理、營養補償、教學費用部分認為不是損害等語。本院查原告請求之手機、衣服、外套、鞋子、水壺、書包文具書本等各項費用及金額核與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中古商品相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過高,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衡情為治療傷勢確有洗頭、購買護理用品及營養補充品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相當,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仍為未成年學生身份,突遭此車禍事故且需復健追蹤長達2年期間,認原告確有購買將來補救教學費用,核其請求金額,亦無不合。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39,167元損害(含手機21,900元、衣服1,300元、外套1,500元、鞋子3,000元、水壺600元、書包文具書本2,500元、洗頭450元、護理用品7,917元、營養補充預估1年額外花費100,000元及將來補救教學費用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休養188日,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即以每日2,500元,請求被告賠償188日之全日看護費計47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須受看護照顧之日數188日並無爭執。而本院查一般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500元至4,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88日看護費用共計470,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云云,顯然與市場行情不符,為不可採。

(五)追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5日及居家休養7日共須休養12日,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即以每日2,500元,請求被告賠償12日之全日看護費計3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受看護照顧之日數12日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12日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云云,顯然與市場行情不符,為不可採。

(六)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0,737元醫療耗材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七)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而

  勞動能力減損15%,因而受有15%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1,213,243元(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11-15%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以15%計算勞動力減損,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

  被告則抗辯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尚未成年,故認應以原告主張以原告成年後之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較為可採。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成年即112年11月23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9年11月23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197,1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約半年、須復健及回診追蹤2年,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15%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且日後有進行除疤美容手術治療之必要;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462,703元【計算式:3,265,64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預估將來須支出治療費用及除疤費用部分)+250,000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交通費用)+239,167元(其他支出費用)+470,000元(親屬看護費用)+30,000元(追加看護費用)+10,737元(醫療耗材費用部分)+1,197,157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462,70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2,703元,及其中3,459,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03,536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原請求已支出及預估將來交通費用、其他支出費用、親屬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就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及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則按兩造之勝敗訴比例計算。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0,898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73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7,157元【計算方式為:4,121×290.00000000=1,197,156.00000000。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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