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63-65、84-85),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四、本件王○榮並未受傷,故非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參照);又莊○賢已成年且未婚,故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告訴問題,其因重度智障而無法行使告訴權,應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指定,其所為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準此,起訴書所認王○榮及莊○賢為告訴人之情,容有違誤,從而,此部分即無所謂撤回告訴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饒佩妮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68號被告吳宗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西向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再自路肩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時,適前方有吳○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吳宗翰遂擦撞該車輛之右後方,致吳○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撞適時沿上開路段中線車道(自中央分隔水泥護欄向外起算第2車道)、由王○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而王○榮、吳○安因突遭擦撞,不慎失控撞擊國道十號中央分隔水泥護欄,王○榮因此失控翻覆,吳○安因而受有腰部肌肉拉傷、胸壁及下背部撞挫傷等傷害;王○榮上開車輛所搭載之乘客王○美、莊○賢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及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表淺撕裂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詎吳宗翰於事發後,明知其上開不當駕駛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非但未報警請求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現場車禍恐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致生生命危險,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依遠通eTag收費門架行車影像紀錄及其他用路人 宋毅志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王○榮、王○美及莊○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時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前揭肇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國道十號公路││││燕巢交流道往高雄方向的匝││││道上,因擦撞護欄後發現左││││照後鏡壞掉垂掛,以為只有││││照後鏡壞掉就直接離去,沒││││有報警處理,伊不知道有肇││││事,不知道有擦撞到其他車││││子,伊沒有開路肩超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2│⑴告訴人吳○安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偵訊時之指訴。│自變換車道自告訴人所駕駛│││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車輛之右側路肩超車,致發│││明書及 林政鋒 骨外科診│生擦撞,而告訴人因上開交│││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3│告訴人王○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訊時之指訴。│與吳○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吳○安之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所搭載之王○美││││、莊○賢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莊○賢之高雄榮民│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5│其他用路人及證人宋毅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於警詢中之證述│間、地點由路肩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吳○安所駕駛之││││車輛,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6│(1)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後│││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逃逸之事實。│││(2)指認涉案車輛照片紀││││錄表1份││├──┼───────────┼────────────┤│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訪談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共12張││││││├──┼───────────┼────────────┤│8│(1)遠通eTag收費明細表│被告於103年1月3日21時32│││及eTag遠通電收收費│分35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門架行車紀錄影像資│由燕巢交流道進入國道十號│││料各1份│公路往西行駛,於同日21時│││(2)警方製作勘查其他用│46分許行經肇事地點,即利│││路人宋○志所駕駛上│用路肩超車,不慎擦撞同向│││開自小客車上之行車│在前之吳○安所駕駛之車輛│││紀錄器之行車影像紀│,致吳○安所駕駛之車輛撞│││錄報告1份│擊王○榮所駕駛之車輛,然│││(3)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隨│││話0000000000號之通│即加速逃逸,並於同日21時│││聯紀錄│47分39秒經過裝設在364公││││里南向處之遠通eTag收費感││││應門架,由九如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往鳳山區方向逃逸││││。│││││├──┼───────────┼────────────┤│9│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被告吳宗翰變換車道未│││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安│││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王○榮均無肇事原│││之鑑定意見書│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翰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告訴人吳○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吳○安與告訴人王○榮間接續發生之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渠等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吳宗翰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過失甚明。再被告吳宗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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