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楊漢森
陳梅花 相對人 楊雅婷 關係人 楊宏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漢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宏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漢森、陳梅花係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起,因有精神分裂症,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治療,惟病情慢性惡化,自斯時起迄今已有9年,期間雖有陸續治療,惟均不見起色,無好轉之跡,甚至相對人於102年間竟無端對聲請人等提起傷害告訴,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不認得聲請人楊漢森、陳梅花為其父母,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一直聲稱要尋找自己的親生父母,更因此遭人詐騙金錢,顯已達因精神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其日前因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於104年2月24日入住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治療,其基本生活均需家人及醫護人員協助,無獨立謀生之能力,而以其目前之心智狀況,其並無獨立自身照顧與溝通之應對能力,對財務亦無處理能力,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楊漢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楊宏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黃桂耀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有回應,惟其質疑本院法官是否係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前來臺灣騙吃騙喝,且完全無病識感,對其住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之原因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毫無所悉,並陳稱:因為我房子賣掉了,89年離婚,90年遭小偷,搬回和美跟父母住,我東西被破壞,這幾年我錢一直繳,有些東西很臭,父母說不然先躲在這裡,父母本來說住院三週,不知道誰告訴醫生說不行,不知道是否前夫設計的,那邊的人說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固認為:「㈠理學檢查: 楊女 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於鑑定時無特殊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楊女於鑑定時情緒常有躁動不穩定情形,意識清醒,注意力常有明顯分散,目光接觸尚可,臉部表情顯焦躁,言談音量略過大不合宜,有時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跳題情形。認知功能略差,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較常人相較有輕度障礙。思考內容常有混亂,目前妄想及幻覺干擾仍存,思考流程呈現明顯障礙。注意力常無法集中,行為自控能力不佳。㈢鑑定結果:綜合楊女精神疾病史、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楊女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不良,近年來精神症狀惡化,常因症狀干擾有脫序行為,其思考內容呈現明顯妄想,其判斷力、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已達中度喪失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27日彰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仍應由本院以精神醫學鑑定意見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從法律上之角度獨立做成綜合性判斷,以判定相對人之「法律上能力」。又監護宣告相當於之前「禁治產制」所為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輔助宣告則是新設的類型,相當於「準禁治產制」,係以判斷能力不充分而尚未達到監護之程度者為對象,如老年痴呆、認知障礙、精神障礙等因身體機能或精神障礙等輕症患者,而無法獨立完成財產上法律行為之人(參見 楊熾光 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意思能力判定」一文,司法週刊1476期,99年1月22日)。
四、查相對人前於102年間,對聲請人楊漢森、陳梅花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其於101年12月3日凌晨遭聲請人楊漢森、陳梅花毆打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同在庭上之聲請人楊漢森、陳梅花為其父母,反陳稱:我要告的是一男一女,他們是楊漢森與陳梅花,睡在我家云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於102年間曾經無法正確辨識親人,其辨識能力相當退化。又觀以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質疑本院法官是否係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前來臺灣騙吃騙喝,且完全無病識感,對其為何住院毫無所悉,甚至陳稱:90年遭小偷,搬回和美跟父母住,我東西被破壞,這幾年我錢一直繳,有些東西很臭,父母說不然先躲在這裡,父母本來說住院三週,不知道誰告訴醫生說不行,不知道是否前夫設計的,那邊的人說的等語,顯見其存在妄想及幻覺,其認知功能及思考能力呈現障礙程度非輕。再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定相對人思考內容常有混亂,目前妄想及幻覺干擾仍存,思考流程呈現明顯障礙,近年來精神症狀惡化,常因症狀干擾有脫序行為,其思考內容呈現明顯妄想,其判斷力、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已達「中度」喪失之程度等情,堪認相對人目前因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達「中度」障礙,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非屬輕症患者,且其近年來精神症狀惡化,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低,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法律上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上開鑑定報告既認相對人之判斷力、理解力相較正常人而言已達「中度」喪失之程度,顯非輕症患者,該報告卻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容有誤會。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楊漢森為相對人之父,年屆75歲,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宏毅為相對人之弟,已屆45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楊漢森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宏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漢森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雅婷之財產,應會同楊宏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